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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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甯O秝法定代理人甯O萱即甯O男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被告夏O君
張O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O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4月1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丁○○與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張O恭間如具有親子關係,則現行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而呈不明確且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其等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丁○○之母丙○○○○○○前於民國88年間結識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張O恭,兩人進而交往,嗣於交往期間97年1月24曰生下原告丁○○,且於丙○○○○○○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生產原告之時,張O恭尚陪同、親自簽屬相關文件,並於文件內記載與丙○○○○○○之關係為「先生」。於原告出生後,張O恭更委託廠商製作胎毛筆贈與原告作為收藏、紀念,並於胎毛筆上刻記「父:張O恭母:甯O男」之字樣,足認張O恭生前對於原告甚為愛護有加。
(三)次查,張O恭生前經常至原告之母丙○○○○○○住處探望原告,並以原告父親之身分自居,在原告成長過程中均陪伴在側,予以關懷照顧,此有照片數紙及原告就讀幼兒學校之學習評量檔案可稽。觀諸照片多係張O恭與原告之母丙○○○○○○合抱原告之合影或張O恭分別於戶外、屋內單獨與原告之合照,其樂融融,溫情洋溢,足認原告與張O恭互動親密,極受其呵護。
(四)尤有甚者,張O恭生前每月皆不定期將撫育原告之費用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母丙○○○○○○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由丙○○○○○○管理並由其提領金額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即為盡其人父之責,務求子女能得到最多的疼愛和照護。
(五)承前,張O恭之探望、照料及提供撫育費用等行為,均屬所謂「撫育」行為,即應視為張O恭對原告有認領之意思表示,該認領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無條件、無期限之行為,更不待被認領人或其生母之相對表示,從而張O恭之撫育行為視為認領,其效力溯及於原告出生之時,故原告應自出生時即為張O恭之婚生子女無疑。是以,本件原告與張O恭確實具有父子之真實血緣關係,且其自幼即經生父即張O恭撫育,均已如前所述,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是原告既為張O恭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其撫育視為認領,自應視為其婚生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張O恭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足認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張O恭與原告丁○○具真實血緣關係,且原告經張O恭撫育,依法視為認領,故原告為張O恭之婚生子女。茲因張O恭業已逝世,且尚未辦理認領登記,致原告之戶籍資料內父親欄現仍為空白,使原告與張O恭間親子關係不明確,是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敬請鈞院鑒察,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與被告甲○○之抗辯略為:
(一)被告甲○○係於81年9月27日與被繼承人張O恭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民國103年4月15日被繼承人張O恭因心因性休克突然離世,婚生子女僅有被告乙○○一人。
(二)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彼此互敬互重,家庭氣氛融洽,夫妻雙方平日如一般上班族般忙於工作,除非有開會出差情況,被繼承人皆在家中享天倫之樂,離世前,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張O恭提及原告丁○○之名,故收到本起訴狀甚感訝異。
(三)被繼承人張O恭去世已超過1年7個月,被告無法查證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對血緣鑑定沒有意見,醫院解說被告甲○○可以理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繼承人張O恭是在88年認識,91年時張O恭有說他有提出分手,被告甲○○提供新臺幣40萬元之支票,被告甲○○以為已經結束了,到張O恭往生之前也都沒有聽說小孩的事情,突然跑出這樣的事情,被告甲○○很訝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人母要讓原告認祖歸宗,被告甲○○可以理解,但事隔多年,被告甲○○沒有辦法接受。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次按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且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被繼承人雖已亡故,其繼承人若否認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自得對其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張O恭之配偶,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張O恭之子女,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O恭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原告戶籍資料上之父欄位無記載,惟原告主張伊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O恭之子,則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需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被繼承人張O恭已亡故,原告非不得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上之父欄位無記載,然其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O恭之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書影本數件、照片18張、台南青年會幼兒園幼兒學習單評量檔案影本數件、存摺影本數件為證,復經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對原告及被告乙○○進行血緣鑑定,依鑑定所得結論略以:「⒈乙○○與丁○○DNA遺傳標記檢驗結果:
體染色體DNASTR檢驗結果,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HSI):234.033125。⒉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兩人確有可能具有同父異母姊弟關係。」,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5年8月19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50015768號函所檢送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乙○○具有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張O恭為被告乙○○之父親,則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O恭之子之事實,應可認定,為使原告戶籍資料之記載與事實上血緣關係相符,以使原告身分關係得以明確,該戶籍登記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O恭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