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6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93號聲請人 黃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6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55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乳癌衍生其他併發症,目前醫治中,僅存儲蓄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之醫藥生活費皆遭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份執行查扣,以致陷入困頓,無恆產又收入有限,實無資力等語,並於原審法院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持分2筆,且其103年度有6筆股利或盈餘之營利所得(格式代號54C),共計25,353元,顯示其持有該6間公司之股份,並非無資力;且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04年10月29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68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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