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88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惟經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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