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䕒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䕒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䕒緰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友人住處,復承接前開酒後駕車之同一犯意,於抵達上址後,繼續飲用酒類至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止,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三街與青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䕒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飲酒後騎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