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蒯本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蒯本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再被告雖已對告訴人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告蒯本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蒯本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 簡金敏 ,恫稱:希望向您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否則將檢舉1.美齡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侵占國有水利地與違建之違法情事。2.川樂公司中壢工業區廠房違法使用與違反建築法規之違法情事3.昆山歐姆尼公司涉嫌擅自採用他人公司資料並變造作為自己公司宣傳資料之違法情事等語,惟因簡金敏並未心生畏懼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簡金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蒯本原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簡金敏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微信對話截圖、經濟部函文、川樂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