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樺選任辯護人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4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東樺與告訴人 莊程安 於民國107年間因網路留言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6分許,在告訴人經營之「1980晨午廚房」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外,持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掃具、水泥桶、招牌等物砸損「1980晨午廚房」之鐵門,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莊程安告訴被告何東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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