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朱海倫
賴繼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海倫、賴繼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致使被害人就其帳戶部分受有新臺幣十三萬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而以被告二人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朱海倫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司機為業,被告賴繼穎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洗車業,並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受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暨其等於本案係屬幫助犯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