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被告A02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A02與原告A01間,前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號請求離婚事件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A01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是以原告A01訴請離婚事件,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此費用並應向被告收取,爰依職權確定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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