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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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呂美華 相對人 洪文珍 關係人 洪文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文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美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文珍之監護人。
指定洪文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文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文珍為聲請人呂美華之夫,近年出現失智症症狀,於民國110年11月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洪文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至2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 陳又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問題無反應,也未能依指令動作;鑑定人則稱:初步評估達到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6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兩眼睜開,意識清醒但困惑呆滯,對衡鑑處所周遭人事物顯淡漠木然之反應,聽到叫喚會看向聲音處,但未有任何回應。其對事物之注意無法聚焦,注意力易分散。
無法執行簡單指令(如:舉手),言語表達極少,測驗中僅有重複「晚上」及詢問星期時比出「五」的手勢,其餘時間皆未有口語表達,語言理解有困難。此外,評估後期相對人神情顯愁苦,詢問下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未有主動性人際互動,被動配合家人餵食。相對人之基本認知功能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無法理解指導語與執行簡單指令;相對人之記憶力嚴重減退,認不得家人,不能做判斷與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在外活動與執行家務,個人衛生與基本生活事務全部仰賴他人協助,推估相對人目前已達重度失智(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無法表達與溝通,難以處理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需他人提供大量協助。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坐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失智症,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已幾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嚴重缺損至不存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受損至幾乎不存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日信字第113000035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3、19至2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清楚應受宣告人疾病及過往事務,對未來擔任監護人及應受宣告人之照顧計畫具體可行,目前每週固定探視一次,可以掌握應受宣告人在迦南銀髮生活福祉中心受照顧情形,經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30090924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8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3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洪文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洪文瓊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洪文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昭博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7,504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8,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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