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陳淑滿 相對人 劉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寄存異議人址(送達證書見司聲卷第1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前積欠異議人債務,久未清償,方由異議人持續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歷次所耗費之時間及心力、費用均非微薄,相對人不僅從未主動清償債款,更僅因異議人剛好執行到相對人之財產,致其心生怨恨,方藉口對異議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受理(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雖認定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而不存在,但訴訟費用之負擔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較多,至少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方為公平,蓋異議人亦因遭相對人長期積欠債務拒不清償受有財產損失,並承擔心理經濟壓力,今本案判決之結果既有利於相對人,亦應由其負擔相當之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相對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嗣經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15分之1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後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計算,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623元(計算式:15,850元×11/15=11,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623元,並命異議人如數給付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指稱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較多,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方為公平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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