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ONGNGOCNAM(中文姓名,王玉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VUONGNGOCNAM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VUONGNGOCNAM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
主文漏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構成撤銷改判事由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95條,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移工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5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其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滯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判決之理由欄雖已說明此旨,卻漏未於主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主文與理由顯不相符,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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