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郭文宗 上列原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於94年12月16日登記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2,224,800元【計算式:1852-68地號(6,400公告地價×
327平方公尺)+3建號(課稅現值132,000元)=2,224,
8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22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最新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