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95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及96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5月確定,上開3罪均經減刑為3月、3月及2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之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8時50分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6日8時前某時,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凌晨1時許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5年11月15日上午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95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及96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5月確定,上開3罪均經減刑為3月、3月及2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
4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之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