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日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日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日春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5時14分許,行經被害人 吳仲泰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附近時,見該址2樓後方窗戶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該址後方防火巷1樓攀爬至2樓,再徒手開啟2樓窗戶並拆卸該處紗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吳仲泰上址2樓之住處房間內,並竊取現場被害人吳仲泰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3,400元現金之西裝褲乙條得逞。因認被告盧日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日春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吳仲泰指述、證人 鄭立群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盧日春固不爭執吳仲泰住處有財物失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沒有這次的犯行,警察以腳踏車和綠色寶特瓶去比對認為行為人就是我,完全不符合邏輯等語。經查:
㈠111年6月20日凌晨5時14分許,有人行經吳仲泰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附近時,見該址2樓後方窗戶並未上鎖,以自該址後方防火巷1樓攀爬至2樓,再徒手開啟2樓窗戶並拆卸該處紗窗之方式,侵入吳仲泰上址2樓之住處房間內,並竊取現場吳仲泰所有裝有新臺幣3,400元現金之西裝褲乙條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吳仲泰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吳仲泰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89至9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吳仲泰於警詢中指稱:我在111年6月20日早上6時20分
起床時,發現我房間窗戶的紗窗已經被拆開放在旁邊,而且吊在我床頭的西裝褲也不見了,我找了一會兒,發現我的西裝褲被人丟在我住家後面1樓的遮雨棚上,而我西裝褲裡的3,400元已遭人竊取,我並沒有在我家附近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由上揭被害人之指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財物之過程,亦無法確認西裝褲及3,400元確切被竊之時間為何,被害人係發現西裝褲不見後,先找尋後,再報警處理,是以,其之證述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被告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㈢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129至131頁)。勘驗結果略以:⒈(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略)二播放時間42:06有一個穿著拖鞋的人(下稱甲)從畫面左上角出現。(略)六播放時間43:28甲脫下左腳的拖鞋。七播放時間43:51甲穿回左腳的拖鞋。八播放時間43:59甲先往後退再爬上某個東西,從畫面上方離開。九播放時間01:21:32甲以左腳(拖鞋為紅色)先著地從畫面上方出現,後沿著人行道從畫面上方離開。後與本案無關。
⒉(檔案名稱:編號2動態影像)
一畫面時間05:04:33有一位身穿深色長袖衣褲、頭戴淺色鴨舌帽、腳穿紅色拖鞋、戴著口罩的男子(下稱A男),騎著腳踏車從畫面左方出現,腳踏車籃裡有一個後背包。(略)四畫面時間05:05:28A男騎上腳踏車從畫面左方離開。
⒊(檔案名稱:編號3動態影像)(略)二畫面時間05:08:17有一位穿淺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頭戴鴨舌帽、戴著口罩的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右側經過後離開。(略)
⒋(檔案名稱:編號8動態影像)
一畫面時間05:57:02有一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腳穿紅色拖鞋、戴著口罩、揹著背包的男子,騎著腳踏車從畫面中經過。㈣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
」之監視器僅拍攝到有一名穿紅色拖鞋之人,在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火巷1樓之處,脫下拖鞋往上攀爬,然攀爬至何處則未拍攝到,其餘監視器錄影畫面則係拍攝到被害人住處附近之騎腳踏車男子。然則,「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拍攝到之穿著紅拖鞋之人究竟是否即為侵入被害人住處之人?該名穿著紅拖鞋之人與其他3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此均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予以認定。再者。監視器檔案名稱「編號2動態影像」與「編號8動態影像」所拍攝到之男子,雖均騎乘腳踏車、戴帽子及口罩,但穿著之衣服及頭上之帽子明顯不同,亦無法認定係同一人;又監視器檔案名稱「編號8動態影像」畫面中之男子頭戴帽
子、臉上戴有口罩,僅露出一雙眼睛,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難具體特定犯罪嫌疑人之面部或眼部特徵。基此,依被害人住家附近若干監視器畫面觀之,實無法得知究竟係何人侵入被害人住處,更無從確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即為同一人,要難就此認定被告有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之情事存在。
㈤證人即承辦員警鄭立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調閱了被
害人住家周邊所有公家或私人監視器,我先從後面防火巷的監視器確定住宅何時遭侵入,發現有一名男子穿紅色拖鞋在清晨5點14分爬上防火巷後方的1樓店家工作台,直至凌晨5點51分才下來,接著我們調閱犯嫌的來去路線,發現在4點54分時,有一名穿深色長袖上衣、戴鴨舌帽的男子,騎著腳踏車在被害人住家附近徘徊,他穿的拖鞋也是紅色拖鞋,依照監視器畫面,這名男子戴的鴨舌帽上有「NV」字樣,犯嫌在防火巷徘徊時被拍攝到的畫面,帽子上面也有「NV」字樣,且都是穿著紅色拖鞋,至於犯嫌離開的路線,他是經過仁愛路4段8巷,穿著和來的時候不一樣,但腳踏車是一樣的,腳踏車前方籃子內都有放寶特瓶,拖鞋也都是紅色的,犯嫌在來的時候戴的帽子就放在腳踏車籃子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8頁),並提出嫌犯特徵比對照片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1頁)。然查:
⒈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人,因戴口罩,而難以看清其真正長相
,且因拍攝距離、方向、角度等因素或解析度不足,影像中之人其面容模糊、樣貌難以辨識,尚難遽認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均係被告。
⒉再者,犯罪嫌疑人之穿著打扮,乃係目前社會上一般常見
量產之休閒衣褲款式,亦無何特殊之處可供區辨。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警製竊嫌路線與轄內監視器位置圖,各該監視器所攝得之人雖均著紅色拖鞋,然承辦員警所指竊嫌於行竊前即「編號2動態影像」所攝得畫面,該人係身穿深藍色T-shirt,與其所指竊嫌於行竊後即「編號8動態影像」所攝得畫面,該人係身穿淺色、有領子之上衣不同,則承辦員警於案發現場及其周邊、沿線調閱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是否確為同一人,甚或即為本案被告,要非毫無可疑之處。
⒊承辦員警雖以腳踏車車籃內均有放置寶特瓶而認定,「編
號2動態影像」與「編號8動態影像」攝得之人為同一人,然則,腳踏車籃內放置之寶特瓶與一般寶特瓶相較,並無任何特別之處,完全無法辨識是否為同一寶特瓶,要難僅憑腳踏車籃內均有寶特瓶。即認定係同一人騎乘同一台腳踏車;至於承辦員警指出「編號2動態影像」攝得之人頭上所戴鴨舌帽,被放置在「編號8動態影像」拍攝到之腳踏車車籃內乙節,監視器影像畫面至多僅能看到腳踏車籃內放有物品,但是否即為「編號2動態影像」攝得之人頭上所戴鴨舌帽,實在難以清楚辨識。實則,縱認「編號2動態影像」與「編號8動態影像」之人為同一人,亦無法認定即為本案被告,已如前述,實難徒以拼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逕認被告即為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人,而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吳仲泰住處有財物失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踰越窗戶進入吳仲泰住處偷竊財物之行為,被害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