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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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大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大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大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酒後駕車行為,但屬初犯,且行使位置並非公共道路,而是停車場,被告為單身老人,生活困難,收入不高,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場內,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發生本案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相關生活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雖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所酒駕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尚非一般市區或郊區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再參酌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較法定標準酒測值0.25高出0.09毫克,違法情節非重,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大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大祥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1年11月29日0時0分許,至址設」更正為「於111年11月28日23時12分許,在址設」、第6行「所有」更正為「駕駛」、第7行「並對其」補充為「並於111年11月29日0時0分許對其」,及證據部分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場內,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發生本案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76號被告林大祥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1時許,與公司同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之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約5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0時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德立體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於停車場內擦撞到 吳孟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大祥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孟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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