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寶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寶生與「 陳火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合作佯以紓困募款投資名義對外募集資金,由「陳火川」教授游寶生詐欺話術,並告知游寶生詐欺款項應匯入之銀行帳戶,游寶生即基於與「陳火川」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頂好超市(現改為家樂福門市),以上開紓困募款投資名義,向其友人 何之霖 佯稱現投資資金,於110年8月26日前即能獲利30倍利潤,致何之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49分許以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7,000元至「陳火川」所指示 楊俊昌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另交付現金6,800元予游寶生,合計5萬3,800元;惟游寶生屆期並未給付何之霖任何投資利潤,亦未返還本金。嗣於110年12月初,游寶生又基於與「陳火川」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何之霖佯稱待近日收回大筆資金即可給付何之霖上開投資款,但尚缺規費1萬3,000元,即可取回500萬元等語,欲向何之霖詐取1萬3,000元,二人並相約於110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取款;嗣經何之霖發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獲游寶生而未遂。
二、案經何之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游寶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告知告訴人何之霖:「現投資資金,於110年8月26日前即能獲利30倍利潤」等語,告訴人因而於上揭時、地,從其帳戶轉帳合計4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交付被告6,800元,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另於上揭時、地,再對告訴人稱:「尚缺規費1萬3,000元,即可取回500萬元以還款」等語,雙方並約妥見面取款,僅因告訴代理人 華誠涵 報警而取款未果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辯稱:此次因新冠病毒造成臺灣經濟衰退,所以伊協助「陳火川」在香港匯豐銀行的紓困資金,這是要救援臺灣的資金;這筆錢是由世界銀行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再從香港把錢轉到臺灣,這個案子不僅伊從旁協助,很多重要的人亦提供協助,例如中國佛教協會的會長 徐名輝 、石碇慈惠堂老師父等人;伊向告訴人所說於110年8月26日前投資可獲利30倍等語,是依「陳火川」之本意,因這是比較大的金額,負責人有此權利可以回饋幫助此案的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亦是「陳火川」所指定,伊是牧師,只是做公益,不會詐欺他人,待該筆資金匯入臺灣,伊即得給付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告知告訴人:「現投資資金,於110年
8月26日前即能獲利30倍利潤」等語,告訴人因而於上揭時、地,從其帳戶轉帳合計4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交付被告6,800元,嗣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另於上揭時、地,再對告訴人稱:「尚缺規費1萬3,000元,即可取回500萬元以還款」等語,雙方並約妥見面取款,僅因告訴代理人報警而取款未果等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21、60頁,本院卷第42、43、228、22
9、33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79、80頁),且有證人 劉海濤 於審理中之證述 可佐 (本院卷第324、325、327頁),並有收據、ATM轉帳明細、被告110年8月12日 開立 予告訴人、金額為161萬4,000元之本票1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9、41、43頁,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無非係以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辯。惟其募款名義既
曰紓困,並為救助臺灣,何以又欲予投資者30倍之利潤,是就此顯然自相矛盾之資金用途,且不合理之投資獲利比率,顯見其僅是先以公益及宗教為包裝,使被害人萌生愛心後,再對被害人誘以高額獲利之詐欺話術,以被告自陳為碩士之學歷並從事牧師20多年之社會經驗,豈有可能不知?是其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實甚顯然。被告所謂做公益一說,除有上開出資者何以仍可取回報酬之矛盾情事外,又倘被告認其所為者為做善事,只是香港資金尚未匯入,何以於警詢中對此卻未置一詞(偵卷第20、21頁),亦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一再陳稱此筆紓困資金金額龐大,參與者眾,且參與者皆為各宗教有頭有臉的人物,然經本院一再促其提出「陳火川」進行本件紓困募款之相關資料,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其聲請傳喚、拘提陳火川到庭作證均未果,是單憑被告徒託空言,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110年8月12日告訴人交付5萬3,800元時,開立按告
訴人投資金額30倍比率計算、金額為161萬4,000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稱:「8月26日游寶生沒有還我錢,後來12月我遇到他,他說他錢要還我,但還缺1萬3千元,就可以拿回很大的款,他說有500萬本金要進來,我說那麼多錢要進來,缺1萬3,我想說1萬3我還可以給他,我就跟他約杭州南路一個郵局,靠近醒吾大樓,約在郵局門口見面,後來我發現我錢沒有在身上,我就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是游寶生卻給我1張1萬3的本票,他好像不在乎簽本票,隨便就簽給我了。161萬4千元的本票是8月12日游寶生收到我的5萬3千8就簽了。」等語明確(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簽發本票之心態隨便;再參以被告自陳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376頁),且其110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於簽發該張161萬4,000元本票當下,並無資金可資償還該本票債務甚明,是堪認被告開立該張本票主觀上僅是為騙取告訴人相信確有取得30倍報酬之可能性,而屬其詐術施用之一環,而非認知確有該筆紓困資金存在,告訴人確實可取回其投資款30倍之報酬,故以該本票作為擔保甚明。是亦無從以被告曾開立該張本票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陳火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25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異,且本案犯案之時間與上開偽造文書罪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一段時間間隔,承此,尚難認被告已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110年12月間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為牧師身分,而告訴人為虔誠基督徒,而以上開紓困募款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實褻瀆宗教,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雖詐得5萬3,80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但因其中4萬7,000元直接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旋即轉出至 馬玉明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45頁),從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上開4萬7,000元,其僅取得現金6,800元,金額不高;且其110年12月間之犯行亦屬未遂,是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除上開偽造文書之前科外,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以上揭完全不合情理之詞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本無從為任何從輕量處之理由,然衡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並有按期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爰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靈糧神學院神學碩士之智識程度,曾任科技業業務員、建設公司顧問,並長年擔任牧師,從事社會關懷工作,母親健在,小孩均已長大成人,現與妻子同住,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經常身邊沒有錢,而辛苦過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二犯行均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均是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施詐方式亦相類似,且時間相距不久等定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3,800元固為其本案被詐欺款項,惟如前所述,其中4萬7,000元係直接轉入非被告所掌控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上開馬玉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內,被告僅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6,800元現金;被告雖辯稱,該筆6,800元亦交給「陳火川」云云(本院卷第331頁),但無證據可憑,自不予採信。是該筆6,8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予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於審理中並按期給付告訴人,迄至111年12月21日已給付1萬2,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同上卷第194頁),因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即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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