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丙○○
甲○○乙○○被告 許志帆
徐良輝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之本院91年度自字第28號誣告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應收未收帳款檢討報告表原本及銷貨簿原本各壹件應發還予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丙○○、甲○○及乙○○對被告許志帆、徐良輝所提誣告之自訴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乙○○於民國91年7月24日所提出而為本院所扣案其持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應收未收帳款檢討報告表原本及銷貨簿原本各1件,請儘速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卷存亞旭公司之應收未收帳款檢討報告表原本及銷貨簿原本各1件,乃聲請人乙○○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28號誣告案件之91年7月2日庭訊時所提出,而為本院所扣案,此有該案院卷㈠第277、278頁筆錄為憑,另聲請人乙○○除當時持有該等亞旭公司之帳冊外,其於85年11月間仍係亞旭公司之董事長,而該公司隨後即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而於87年10月間遭撤銷公司登記,且經主管機關告知公司負責人(即末任之聲請人乙○○)為清算人,此有本院所調得該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函文等件可查,聲請人乙○○亦到庭陳稱就是因為清算需要所以聲請發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附之98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再上開自訴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被告許志帆、徐良輝均無罪,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可為證據之扣案帳冊,自無再予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發還予聲請人乙○○。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