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帶肆捲、六合彩簽單貳拾叁張、對獎手冊壹本、帳冊八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雖提供其居住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住處為賭博場所,惟賭客是以傳真或撥打電話方式簽賭,是該處所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經營規模非大,惟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帶4捲、六合彩簽單23張、對獎手冊1本及帳冊8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350號偵查卷第7頁),為供上開犯罪所用,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