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40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李有豐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辯論終結,惟原告具狀撤回訴訟,有民國111年1月17日傳真到院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可據,並經被告同意,有本院同日公務電話內容在卷可按,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