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告 李彥均

被告 廖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鐵門入口進入後第四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78元;嗣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6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鐵門入口進入後第四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6,800元,且由被告支付使用之電費,另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屆期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111年6月6日前之租金計4,600元,及111年4月至同年11月份之電費計10,150元,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7日起至10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7,200元,扣除押金7,000元後,以上金額合計34,9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各月電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被告承租期間應按月繳納租金,並應負擔系爭房間之水電費用,且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間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第15條所明定。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約定有租賃期限,並於111年6月6日屆滿,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間,且積欠111年6月6日前之租金、暨電費未為清償,既經認定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600元、111年4月至11月份之電費10,150元、暨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00元,扣除押金7,000元後,合計之金額34,950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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