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6號

原告冠德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斌

訴訟代理人 林蒼仁

被告 陳璽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故拒繳納管理費從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計新臺幣18萬5600元,原告於110年5月23日寄發第一次存證信函但被告全採拒收方式規避,原告冠德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法院支付命令要求被告陳璽全繳清欠繳之管理費18萬56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7年10月11日的時候機車失竊,價值12萬元,原告為管理委員會都沒有提供任何處理及賠償措施,是拒繳主要理由。

 ㈡現在有繳納,拒繳當月起因是我們隔壁住戶出租給外面公司營業使用,直到裝修完成才知道是作為營業使用,非屋主自行住屋使用,覺得管理委員會沒有善盡告知之責,甚至以及隔壁住戶地下室進出控管,覺得會造成我們家的人員安全威脅,所以當月開始拒繳。

 ㈢長期車道管理不佳,主要原因是有數位住戶有數位專職司機長期占用對面違規停車,管委會縱容情形長達10年,待嚴格反應之後,遭某住戶之司機某天早晨約8點半左右,我家地下車庫車門打開,此司機公然辱罵甚至按喇叭警告。

 ㈣綜合以上三點,覺得被告所受對待長期是本社區的次級住戶,並沒有達到月繳管理費每坪200元之高額飯店式管理的服務,所以拒繳管理費約6個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得拒付管理費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3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6、17頁)、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第24至26頁)、社區規約(支付命令卷第28頁)、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支付命令卷第30至34頁)、第16屆管委會111年度4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支付命令卷第36至42頁)、財報(支付命令卷第44至50頁)為證,審酌其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坪新台幣200元)分擔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為18萬5600元為實在,被告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據前所述,被告自應對「機車失竊之事,管委會應負責」、「隔壁住戶出租給外面公司營業使用,管委會未盡控管、告知之責」、「管委會長期車道管理不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第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被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倘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因簡易案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㈣本院曾於111年11月24日以北院 忠民壬 111年北簡字第15336號對被告闡明:「…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惟未載明其理由,請被告補正其事由及其事由所涉之事實群(如:得拒付系爭管理費…)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於111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拒付管理費之事實外,亦要求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本院電聯時曾表示其翌日即會領取該函(本院卷第53頁),故認為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其既未曾以該期日不利其證據之提出,檢具正當事由,聲請期日之延緩,然迄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上述3抗辯係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始提出),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被告應提出下列事實及證據或證據方法⑴機車何時失竊?有無報案證明?該車失竊有何事實可歸責管委會?…⑵鄰居出租給何人?該公司究否為對外營業之公司?租給該公司,是否違反住戶規約?管委會就該事實如何應盡告知義務?…⑶就車道管理不佳之事實?被告稱:有數位住戶有數位專職司機長期占用對面的紅色違規停車之事實,惟究竟是哪些司機,證據何在?管委會縱容這種情形長達10年之事實,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資認定?遭某住戶之司機某天早晨約8點半左右,將被告地下車庫車門打開,此司機公然辱罵被告甚至按喇叭警告我之事實,有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要證明上列事實,至少可以聲請傳訊該事實親自見聞之人或提出監視器紀錄或提出錄影、音資料…等等,本院僅舉例被告應提出應證事項,非以此為限),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被告經闡明仍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僅陳詞有如上事實,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認為其行為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嚴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致其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被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原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應認為被告之前揭抗辯均係被告片面之言,未提供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應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費未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逹之翌日(111年8月24日,支付命令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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