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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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告 鄭朱吟

訴訟代理人 鄭吉男

被告 廖笠宇 (即 廖元魁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萍

被告 廖浩宇 (即廖元魁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陳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廖元魁之繼承人廖笠宇、廖浩宇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其餘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7條分別著有規定。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繫屬後,被告即被繼承人廖元魁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廖笠宇、廖浩宇2人,此有廖元魁之一親等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原告另聲明由廖元魁之父母即 廖勝昌賴淑貞 承受訴訟,惟其2人並非廖元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合前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歷審裁判

  •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 鳳簡 字第 638 號裁定(111.11.09)[撤回]
  •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 鳳簡 字第 638 號裁定(111.11.21)[撤回]
  •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 鳳簡 字第 638 號裁定(112.01.1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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