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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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57號
原告 林奕丞
法定代理人 黃武榮
訴訟代理人 鄭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事手機相關產品之零售業務,因訴外人 洪大維 向原告稱有認識之通路可用較優惠之價格購買「AppleiPhone13ProMax」(下稱系爭手機),故原告先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共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但因被告遲至信用卡繳款日前,仍未交付所購買之手機,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始透過訴外人洪大維通知原告先至被告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理刷退再重新刷卡,原告乃於111年7月5日第2次至被告公司再次刷卡支付相同之18萬元,顯見被告明知原告早於111年6月13日向其訂購系爭機且已給付價金,雙方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自應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詎被告未將之交予原告,目前尚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因原告遲未收受系爭手機,乃於同年8月2日於胞兄 林奕廷 陪同下前往被告公司詢問出貨進度,始知被告逕將手機交付予無代理原告收受手機,亦非受原告指示收取手機之洪大維。因被告迄未履行契約義務,故原告主張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價金18萬元。為此,爰依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觀諸原告與洪大維間111年6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詢問洪大維:「上週你有說這週會到」,洪大維回覆:「我自己也在等阿」,可見洪大維與原告均係向被告講買手機之人,洪大維始稱其也再等被告公司出貨,即表示伊與原告均處於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但尚未收受之相同情況。據此可證,原告並非借款予洪大維購買手機,否則何須過問手機何時到貨?嗣後原告接續向洪大維稱:「如果7/3他(即被告)還給不了剩下,我那天在台哥大那筆先退刷好了,反正貨到了也是給他(即被告)」,益見倘若原告若係借款予洪大維購買系爭手機,又何需要求被告交付手機。從而,可知對原告而言,訴外人洪大維僅係推薦介紹被告給原告之人,洪大維並非系爭手機之契約相對人,否則原告逕行將現金交予訴外人洪大維即可,何需特地專程至被告刷卡購買手機?因此兩造始為契約當事人,與洪大維無涉。
2因原告遲未收受系爭手機,乃於111年8月2日下午前往被告公司詢問出貨進度,始知被告將原告購買之手機交付訴外人洪大維。就此被告雖稱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手機交付洪大維云云,然買受人與收貨人不相同之情形,一般均會明確簽訂契約,以免爭議,惟被告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提出出貨單,欲證明其已盡出貨義務,然被告本可同時出售手機與不特定多數人,如何以其與訴外人洪大維之出貨單,證明被告有出貨予原告。況被告與訴外人洪大維間所簽立之出貨單所載日期,可知訂單成立日為111年7月7日,非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之111年6月13日或重新刷卡日之111年7月5日,自與原告無涉。
3又原告係於得知系爭手機遭洪大維取走,且被告拒絕交付手機及退款,為了自保權益,始於111年8月2日晚上在原告胞兄林奕廷陪同下,與洪大維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然此純係原告與洪大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倒果為因,反稱原告自始係借款予洪大維。
4於111年7月5日當天 洪大偉 帶原告去被告公司,是因為有買十送一活動,他說他們是廠商的關係,當天原告共買11支系爭手機,價金共33萬元,付錢方式是刷卡18萬元,另15萬元是匯款給洪大偉。原告認為被告與洪大偉有員工或合作關係。
5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21日,係被告遲至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晚於出貨後2個月始開立,與常情有違,係被告臨訟製作,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111年7月5日當天是洪大維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總共訂貨22萬元,原告只是一起來幫忙付錢而已,當天原告有同意刷卡18萬元。原告刷卡時,被告有說貨到會通知洪大偉。被告是在111年7月7日交給洪大維系爭手機共10支,因此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洪大維間。後來原告有來被告店裡鬧了2、3次,之後並與洪大維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表示原告借給洪大維33萬元。至於11年6月13日之刷卡單,一樣是原告跟洪大維一起來買手機,被告的交易對象都是洪大維,不是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手機成立買賣契約,之後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已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5日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各2張、111年6月29日原告與洪大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日下午原告、林奕廷與被告、洪大維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附原證3)、111年8月2日晚上原告與洪大維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佐證。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手機有買賣契約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主張有買賣契約存在,須就其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手機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二)原告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雖提出上開刷卡紀錄、Line對話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佐證。然原告與洪大維間之Line對話記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未經被告共同參與此對話過程,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且該對話中洪大維自始自終均未承認手機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又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5日刷卡紀錄,固可認定原告曾向被告刷卡付款各18萬元之事實,然原告於前一次刷卡消費付了18萬元後,既已辦理刷退,足見此次買賣關係,業已解除,且觀原告再次於111年7月5日之刷卡金額雖同為18萬元,但原告供稱此次係欲購買11支手機共33萬元(見本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二者乃不同買賣契約,就其當事人為何人?自不能為相同之認定,亦即縱認前一次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後面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仍須另行認定;況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第三人清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且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參照),則原告二次各刷卡支付18萬元,非當然能據以認定本件買賣系爭手機之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另本院綜觀原告所提之111年8月2日下午原告、林奕廷與被告、洪大維間之錄音譯文全文(見卷附原證3),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承認兩造之間存在有買賣標的即系爭手機11隻、價金共33萬元之買賣契約;況且原告復自承:111年7月5日當天是洪大維直接帶原告去被告公司處,由洪大維與被告老闆在公司小房間談事情,他們談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情(見本院111年11月11日、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何以未積極參與購買系爭手機之相關過程,益證兩造間並無買賣11支系爭手機、價金共33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本於買受人身分向被告解除賣賣契約後,再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18萬元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依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