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原告 楊碧松
楊阿鑾 楊麗華 被告 楊阿腦 訴訟代理人 黃慧香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陳梢 所遺附表所示之土地、存款及利息,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 林楊阿鑾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陳梢於民國98年11月2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兩造為兄弟姐妹,應平均繼承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催請被告分割遺產,均為被告所拒。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楊陳梢所留遺產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1348之4地號之土地、面積12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存款新台幣(以下同)48元、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499元、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存款97元准予分割,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三、被告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楊陳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現金遺產亦應列入遺產分割。
(二)母親楊陳梢原於五股郵局、五股農會有存款1000餘萬元、定存約220萬元及每月老農津貼6000元,因母親存摺、印鑑均由原告等保管,經其等陸續提領且將定存轉存入原告楊麗華之蘆州農會帳戶內,至母親去逝時,應仍留有存款220萬元,應一併計入遺產分割。
(三)從楊麗華庭呈其蘆洲農會帳戶內頁,與楊陳梢五股中興路郵局、五股鄉農會存提款明細比對結果,可見:
1、楊陳梢於88年8月12日從五股鄉農會提領80萬元、從五股中興路郵局提領50萬元,及88年9月29日從五股中興路郵局提領140萬元,而於88年8月12日、88年10月11月存入楊麗華蘆洲農會帳戶內。此有楊麗華於存摺內頁上註記「農、郵、郵」存款來源可證。
2、楊陳梢原按月存入五股中興路郵局的75000元租金所得支票,於88年7月至89年4月均存入楊麗華蘆洲農會帳戶內。
3、楊麗華將上述款項分三次轉存成130萬、160萬、60萬三筆定存(共350萬元),並收取定存利息。
4、以上足證,楊麗華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確係楊陳梢的錢。原告楊碧松、楊麗華承認蘆洲農會帳戶之錢來源是楊陳梢的錢,但主張是楊陳梢贈與楊麗華,惟未據其等舉證證明係贈與,不足逕予採信。至證人 陳家莉 證稱楊麗華曾聲稱其婆婆(即被繼承人楊陳梢)有給楊麗華200萬元左右,係其聽聞楊麗華所言,非親身見聞楊陳梢有贈與之意:且所稱「婆婆有給他錢」不等同贈與之意;另所稱「2百萬元」與楊麗華主張之1百多萬元,或本狀第一點所顯示之350萬元均不同;再證人稱支付楊陳梢醫藥費、喪葬費,是向楊麗華借錢,是要還的云云,更與原告楊碧松、楊麗華所陳不符,陳家莉證詞顯不足採信。
5、原告楊碧松、楊麗華自承該蘆洲農會帳戶的錢,楊麗華不會用掉,會使用在楊陳梢之醫藥費、喪葬費、遺產稅上,其等事後並繕具支出明細、單據向被告詳細報告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及使用情形,且原告等10年來不敢隨意動用,除定存利息匯入外,從無其他款項存入,即足證楊麗華蘆洲農會帳戶之錢,確係楊陳梢所寄放,供楊陳梢所需費用,為楊陳梢所有,否則其等何須報告使用情形。
6、鈞院調取之原告楊麗華蘆洲農會帳戶資料,可見楊陳梢死後,陸續提領使用並繳納遺產稅後,仍有餘額108萬1854元,自亦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楊陳梢於98年11月2日死亡。
2、楊陳梢留有遺產: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1348之
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689平方公尺;五股農會存款48元、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499元、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存款97元。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主張楊麗華蘆洲農會存款220萬元,是屬於楊陳梢遺產;原告楊麗華否認。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陳梢於98年11月2日死亡,遺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利息,兩造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陳梢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兩造之戶籍謄本4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於99年12月2日五農信字第0991000806號函及所附楊陳梢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於99年12月6日重字第0991801132號函及所附楊陳梢所有五股中興路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_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於100年2月8日五股營字第10000004451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楊麗華於蘆洲農會之存款220萬元,是屬於被繼承人楊陳梢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固有楊陳梢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五股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楊麗華蘆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原告楊麗華雖不否認其母親有給予100多萬元,惟辯稱: 伊有 向母親表示這些錢伊不會用掉,伊會等到母親百年後領出來用在其後事上,其後伊將此款項領出來用在修理鐵皮屋、母親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繳交遺產稅,因為伊不想讓他們兄弟為了錢的事情而發生爭吵。核與原告楊碧松所陳稱:原告林楊阿鑾之女 林惠瑩 與伊母親一起住,伊母親生前有鐵皮屋出租,出租給3個人,租金每月每人約4萬5000元,總共約13萬5000元,但有時候因為承租人生意不好所以收不到租金,這些租金收入分成3份,母親、楊阿腦與伊每人各分得1份,母親的錢都交給林惠瑩管理,直到林惠瑩出嫁才沒有再管理母親的錢,母親表示要把她這份給予原告楊麗華,而原告楊麗華有表示她不會用掉,等到母親百年後她會用在處理後事,所以那些錢都是領出來用在母親的醫療費及喪葬費,這些事之前原告楊麗華就跟我太太說過了,後來母親在80幾年就沒有分租金了,所有的租金就分給伊與被告楊阿腦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楊碧松之妻陳家莉證稱:「(你婆婆有錢放在楊麗華的帳戶嗎?)我91年嫁到他們家後,楊麗華就把我婆婆所有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我保管,楊麗華有說我婆婆有給他錢,大約是2百萬元左右,楊麗華還交代說將來如果我婆婆有需要用錢,但兄弟拿不出來的話,再用婆婆給她的錢來支付,看能幫多少就幫多少。」「(楊麗華蘆洲農會的帳號實際是何人所有?)帳號確實是楊麗華的。」「(就你所知你婆婆有沒有其他的錢寄放在楊麗華蘆洲農會裡面?)沒有」。綜上事證,足見被繼承人楊陳梢生前確有將其租金收入分成三等份,由其本人及原告楊碧松、被告楊阿腦各分得一份,其後楊陳梢則將其分得之租金贈與原告楊麗華,原告楊麗華事後亦確有以該筆款項用於修理鐵皮屋、支付楊陳梢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繳交遺產稅上,是原告楊麗華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主張應將該款項列入遺產分割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陳梢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第1348之4地號、面積12
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新北市五股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8元及利息。
三、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0000_0000000號帳戶存款499元及利息。
四、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7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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