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刪除「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資力、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60號被告黃俊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3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融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海浪卡拉OK店中飲用啤酒3罐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午5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