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三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梁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64號被告梁三寶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三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已知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竟於10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遇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8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三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80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80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