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本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國本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凌晨1時21分,至玖鼎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玖鼎公司)外,徒手將玖鼎公司圍牆浪板弄彎而踰越牆垣,進入上開公司並開啟未上鎖之廠房大門,竊取放置該廠房內之甲筏2袋(重44.6公斤)、法郎蓋2塊及抽水馬達1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600元、1,200元,共計21,800元】,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因其於竊盜過程觸動上開公司設置之警報器,簡國本欲翻越公司牆垣將竊得物品帶離時,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甲筏等物品(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玖鼎公司保全人員高O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1至32頁背面),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20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已將本案竊得之法郎蓋2塊等物品裝入袋中,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1頁),已處於隨時得攜離之狀態,客觀上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雖然尚未離去即遭員警逮捕,被告因而未能將竊得物品帶離現場,但本案仍已達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被害人受損,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復依被害人即玖鼎公司職員丁木霖所陳,竊取之物品價值分別為20,000元、600元、1,200元,共計21,800元(見警卷第6頁),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已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已非初犯,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已知坦承犯行,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可查(見警卷第19頁),損害已經減輕,且本案犯案次數僅為1次,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具一定中等之學歷,家境僅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