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第10至11行「於102年4月8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102年4月8日19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本件被告 李信興固 於警詢時表明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可能是因為伊採尿前,有去四維路與成功路交叉口的邱綜合醫院打針,是看骨科打止痛,所以檢驗結果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於102年4月8日19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2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7594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5頁)。是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曾服用前揭藥物,揆諸前開說明,國內合格之藥品既不含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亦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仍為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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