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認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 陳禹祈 」均應更正為「 陳禹忻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22時5分許」應更正為「23時5分許」;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並肇事,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被告肇事受傷之被害人陳禹忻並未追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