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96年度訴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6年訴字第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訴訟閱卷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96年訴字第2號訴願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臺北律師公會兼共同代表人甲○○訴願人因民事訴訟閱卷事件,不服司法院95年1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50021272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律師公會為訴願人部分
(一)按「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同法第77條第5款所明定。復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故職業團體之代表人係依該職業團體(公會)之決議及章程定之。是以,如未由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所定代表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屬訴願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訴願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律師公會,為人民團體法所稱職業團體,依訴願法第20條第2項及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次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第11條及「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4條第1款規定,其代表人均為理事長,即現任理事長乙○○及丙○○,此有內政部
95年1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6189號「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1月(95)北市社一證字第1453號「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可稽。本件訴願於提起之初,並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載明其代表人姓名等事項,經本會以95年12月18日會訴字第095002594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具訴願書並載明法定事項,有本會上開通知書函在卷可稽,訴願人雖於96年1月15日(依司法院電子收文條碼)提出「行政訴願理由(2)狀」並主張甲○○以最高票當選為理事、監事及全聯代,得為公會訴願等情,惟所載代表人「甲○○」,顯與上開當選證明書所載之代表人不符。是以,「甲○○」既非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律師公會之合法代表人,其以該二公會之代表人而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合法,經通知補正後,迄今逾期已久,仍未確實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訴願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二、甲○○為訴願人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就人民提出之法令適用意見所為函復,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甲○○,為執業律師,因向最高法院建議檢討「民事閱卷規則」第25條但書、「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21點但書,關於訴訟代理人閱卷時,不得僅由隨員或助理單獨在場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抄錄卷宗等規定之合理性,案經最高法院函轉司法院處理,司法院爰以95年1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50021272號函復最高法院略以,上述但書規定尚屬合法妥適。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該函云云。本件訴願標的司法院95年1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50021272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春生 委員 黃錦堂 委員 黃文圝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高金枝 委員 黃國忠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院長 翁岳生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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