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 張偉森 即張偉森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依據查得資料,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至10月間銷售房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98,413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921元及裁處罰鍰234,920元(原裁定誤繕為234,921元;抗告人於108年4月29日出具說明書同意以留抵稅額抵扣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並掣發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單照編號:AK0000000,下稱通知書)、裁處書(編號:A0740108100697,下稱裁處書)及退稅抵繳證明書2份於108年7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嗣抗告人不服,於108年12月13日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9年3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90010831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經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張偉森個人出售其所有之房屋,與抗告人張偉森即張偉森行要無關連,故相對人予以核課營業稅並補徵稅款及罰款,屬顯然錯誤之違法處分。又本件相對人所掣發之通知書及裁處書應受送達之對象應為張偉森,而原裁定所憑之證據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並經「雙捷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惟此並非張偉森之住居所地,故難認合法送達。再者,抗告人張偉森即張偉森行設址為「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88號9樓」,而該送達證書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亦非抗告人張偉森即張偉森行之送達處所,足見本件通知書及裁處書根本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張偉森即張偉森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經查,抗告人於100年6月22日向相對人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設立獨資經營之「張偉森行」營業稅籍,並申報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000號9樓」,迄至相對人於108年12月17日查詢時(見訴願卷1第2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抗告人之營業地址均未變更。又相對人係以已設立營業稅籍之抗告人「張偉森行」為本件營業稅補徵及罰鍰裁處之對象,且有通知書、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8、19頁),則相對人以抗告人營業地址「臺北市○○區○○里○○○路000號9樓」為送達處所,將通知書、裁處書及退稅抵繳證明書2份向該址送達,於108年7月2日經該址「雙捷市○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代為收受(見訴願卷1第12頁),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裁定以本件通知書、裁處書業於108年7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對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8年8月1日(星期四),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3日始提出申請復查,已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所掣發之通知書及裁處書應受送達之對象應為張偉森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㈣、另抗告人提出109年10月26日列印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主張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本件通知書及裁處書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云云,惟抗告人自100年6月22日設立營業稅籍起至相對人於108年12月17日查詢止,抗告人之營業地址皆係「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依序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4月14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見訴願卷1第13頁)、訴願書(見訴願卷2第2頁)亦均記載抗告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再觀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登載係於109年4月17日異動之情,顯見抗告人營業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乃在本件通知書及裁處書於108年7月2日送達之後,而無足推翻該等處分已於108年7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上述主張仍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李玉卿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