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陳炅宏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 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子敬
參加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許茂新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㈠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下稱臺
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下稱本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前經相對人審查通過,以民國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㈡嗣參加人以環說書乃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程原物料
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下稱健險評估)之依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乃依原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重新進行本計畫健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原環說書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本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㈡⒍,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8月1日提出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1式2份,由科技部核准後,於105年8月12日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轉送相對人審查,經相對人函科技部請開發單位就相關事項釐清及修正後再送審查。
㈢參加人據於105年9月20日檢陳修正後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
計畫環差分析報告暨審查結論變更(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由科技部核准後轉送審查。經相對人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提105年12月28日環評委員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請參加人將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驗廠商化學品使用情形及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並作成紀錄留存。前述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應於參加人網站對外公開最新資訊,其中涉及自動連續監測結果應即時公開納入定稿,並於106年2月9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0534號公告修正原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
㈣於本案行政救濟期間,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
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即上開理由二、㈠化學品項目數量)有所變更,再次提出本件計畫環差報告,由科技部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科部產字第1070005417號函轉送相對人審查。相對人作成107年7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A號函暨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號公告(下稱107年公告),再次修正原環說書審查結論。抗告人阮桃園、龔文周、徐宛鈴及吳慧玲4人以其等同為利害關係人,就107年公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107年公告訴願決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除保留原聲明(按即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107年公告訴願決定及107年公告,經原審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之追加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7年1月26日提起本案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108年3月13日以書狀追加聲明如前所述,相對人及參加人則於原審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確表明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參加人兩度因應製程調整,而影響化學品項目數量,而變動原環評書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經相對人分別以原處分、107年公告兩度修正原環說書審查結論。然查,原處分、107年公告之製程調整不同,所影響化學品項目數量亦不同,參加人所為兩次環差報告也因製程不同及化學品項目數量不同,而為不同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足認兩造及參加人所爭執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內容不同,就差異分析之基礎事實,是以不同的製程來觀察。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妨害相對人之防禦及抗辯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範疇,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故認抗告人追加上開訴之聲明難認合法,因而駁回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案後,復經相對人作成107年公告同意原環說書為第2次變更,而直接變動爭訟中之原處分之救濟結果。蓋倘107年公告並非本件爭訟標的,本件即不能動搖第2次變更原環說書之107年公告效力,開發單位似非不得執107年公告所變更之開發行為內容及環評結論據以開發,本件環評結論既經107年公告而生第2次變更,抗告人自始即不同意參加人因變更製程所為之開發行為與環評結論之變更,因此抗告人就原處分所為之本案爭訟,必連同第二次變更原環說書之107年公告一同爭執撤銷,始有其實益。此外,抗告人就原處分所為爭執,因107年公告之確定力,如不一併爭訟,亦會造成本件縱宣示撤銷原處分,亦無法回復原環說書因107年公告變更之效力,亦有情勢變更之適用,復已踐行後訴願程序,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但書後段聲請追加,自係合法。又如抗告人追加聲明不適切呼應情事變更之影響,而有聲明尚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予以闡明,逕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非屬情事變更而不合法,自有未合云云。
五、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實質上係訴之變更,則抗告人既保留原聲明(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追加,已有未洽,而此不合法之追加訴訟,亦無從由原審進行闡明而使其合法,則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復查,本件相對人及參加人於獲悉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後,旋即於原審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確表明不同意(見原審卷第253頁),且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原審認有礙相對人之防禦、抗辯及訴訟之終結,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107年公告如不撤銷即無實益,認應准追加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則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