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胡甄芸 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胡宇成 間聲請改定 蘇淑娟 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胡宇成擅自動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淑娟郵局存款、移轉其名下汽車予第三人,濫行使用、處分蘇淑娟資產,且遲至民國109年10月17日始繳交蘇淑娟居住護理之家費用新臺幣21萬9,576元,前此均由伊繳納,顯示其已不適任蘇淑娟之監護人。原法院未依伊聲請及訪視機關之建議,調取蘇淑娟帳戶交易明細詳予釐清,遽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實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述上情,要屬原法院認定胡宇成無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亦難認由再抗人任監護人,更符合蘇淑娟之最佳利益等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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