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丙○○另承前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以拾得之鑰匙1支,欲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使用(登記名義人為 陳麗如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嗣於 將該鑰匙插入電門之際,因無法發動,致未能得逞,並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丙○○於警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1次竊盜既遂、2次竊盜未遂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被告竊盜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又查被告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本案部分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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