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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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告 劉純純
劉昱昇 劉奕信 劉書豪 共同兼訴訟代理 劉麗香 人號4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 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劉純純、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劉麗香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派下員變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麗香、劉純純與訴外人 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劉真金 (其已於民國94年8月5日歿,其繼承人為原告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等三人)均為訴外人 劉添丁 之子女,而劉添丁原為被告之派下員,劉添丁於100年1月19日死亡後,其派下員資格本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是原告劉麗香、劉純純、劉昱昇於同年6月20日曾將派下員繼承變動所需除戶、全戶、現戶之騰本等相關資料交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劉建輝,惟至今仍未辦理變動登記,致影響原告之派下員權益。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五人之派下權,係因祭祀公業之申報、繼承變動程序繁瑣耗時且所費不眥,又訴外人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亦拒絕提供戶籍本等資料,本件爭執實發生於原告五人與上開訴外人之間,與被告並無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添丁原為被告之派下員,嗣劉添丁於
100年1月19日死亡,劉添丁之繼承人有訴外人劉真金、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及原告劉純純、劉麗香,而劉真金早於94年8月25日死亡,劉真金之繼承人則為原告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份及祭祀公業劉毅齋變動後派下現員全員名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3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97年5月19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訂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被告章程草案第7條第
3款規定:「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原派下員死亡,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建輝前於本院另案101年訴字第281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亦自承被告章程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則本件訴外人劉添丁於100年1月19日死亡後,得繼承該派下權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劉添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而原告劉麗香、劉純純主張其等共同承擔被告之祭祀事宜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祭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42、37、100頁),參以原告劉麗香、劉純純均繼承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處分土地分配予劉添丁房份之款項,應由劉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劉麗香、劉純純與訴外人劉真金之繼承人即劉昱昇、劉奕信、劉書豪,及訴外人劉真義、劉真誠、劉真聰各分配6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另案101年訴字第2817號判決確認無訛,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堪認原告俱為劉添丁之繼承人,且原告劉麗香、劉純純亦共同承擔被告之祭祀,原告均應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亦當庭自認原告之派下權(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益徵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等節,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劉添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原告劉麗香、劉純純亦共同承擔祭祀,則依被告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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