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債務人 黃露雯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志勇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二階段之清償方法,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74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7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0,044元,清償成數為16.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200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另查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停效,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16-19頁、第83頁、第85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債務人現於金讚美甲工作室擔任兼職之美甲師,依其所陳
報民國102年1月至年8月之薪資袋所示,其平均每月薪資為16,075元【計算式:(16,500+10,100+16,325+16,550+17,050+16,950+17,675+17,450)÷8=15,356】,而債務人為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願於103年7月起轉任為正職,每月薪資提高為22,000元。又債務人按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3,200元,另其子黃○恩現領取龍山寺之生活補助2,000元,至其小學畢業為止,有台北市萬華區公所102年8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薪資袋及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前6期每月可得收入36,474元,於第7期起每月可得收入為40,200元,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日用品雜支費1,000元、水、電、瓦斯3,5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3,5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之數額,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繳費通知為憑,其餘膳食、交通、個人用品費用等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債務人並未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結婚,查其子女戶籍資料父親欄均為空白,且債務人僅列計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是債務人主張需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應屬可採。復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全戶三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共33,500元,平均每人每月僅支出11,166元,尚低於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數額14,794元,顯見債務人上開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60,044元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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