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下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不滿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蔡仁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朝告訴人蔡仁傑比中指方式,羞辱告訴人蔡仁傑,使告訴人蔡仁傑受辱。因認被告林冠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仁傑告訴被告林冠宇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冠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林冠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蔡仁傑,告訴人蔡仁傑即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1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