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良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37號),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24號)認為不得,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良堯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7月2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 戴睿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對向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詹良堯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碰撞,戴睿瑜因此左鎖骨骨折、左腰挫傷,因認詹良堯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戴睿瑜提告詹良堯,公訴意旨認詹良堯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戴睿瑜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