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丁介明 訴訟代理人許再定律師被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後方停車場,見時任該KTV主任之原告走向停車場,即以右手掌摑原告臉頰2次,致原告受有左臉抓傷0.5×0.3公分、下巴紅腫抓傷4×4公分、上唇黏膜破皮0.5×0.3公分、下唇黏膜破皮0.8×
0.3公分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遭被告以暴力毆打,身心嚴重受創,時常無法安眠且常在睡夢中驚醒,迄今難以平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之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則以:被告於99年2月13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前開享溫馨KTV消費,遭KT
V主任即原告、訴外人即經理 許懷根 等5人,在二樓B62包廂外走道,分持掃帚及不明玻璃物品毆打,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及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及許懷根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經警員要求指認毆打伊之人,伊看到原告,乃衝向原告,以手指指著原告表示:你也有份等語,被告因一時衝動,手指可能戳到原告的臉,並無要傷害原告之意思,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傷害,且原告先前即與他人發生鬥毆,可能因此早已受傷,被告在停車場時已因先前遭原告等人毆打身受重傷,根本沒有力氣造成原告臉上的傷;又縱認被告造成原告驗傷證明上所載部分傷勢,該等傷勢並不嚴重,原告毆打被告在先,造成被告身體受傷及心理重大打擊,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僅過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9年2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兩造均身處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後方停車場。
㈡被告所犯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
字第93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所犯傷害被告之刑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造成?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造成?⒈被告於99年2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享溫馨KTV後方停車場,以右手掌摑原告臉頰2次,致其受有左臉抓傷0.5×0.3公分、下巴紅腫抓傷4×
4公分、上唇黏膜破皮0.5×0.3公分、下唇黏膜破皮0.8×0.3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應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復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因一時衝動,手指可能戳到原告的臉,並無要傷害原告之意思,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未造成原告任何傷害云云,惟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傷害案件時證稱:伊從大廳領台過去停車場,被告一看到伊就說「你也有份」,就動手打伊的臉一巴掌,之後她又打伊第二巴掌,伊就推她,伊不可能站在該處白白被她一直打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卷第31至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仁輝 於偵查中證稱:支援的警力到場,該血流滿面的女子,先出手朝丁介明打了一巴掌,並表示你打人也有份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大抵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李仁輝於斯時係執行警察職務,與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出手摑掌原告臉頰之行為至明,又原告為本件被害人,所述案發過程尚屬合理,其等就被告出手摑掌次數固略有出入,然證人李仁輝於99年12月8日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之99年2月13日已近10月,摑掌時間又甚為短暫,對於細節部分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認定其前揭證言不可採信,且無礙於被告確有出手摑掌原告臉頰之事實。且原告於系爭傷害案件案發當日旋即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及嘴唇破皮傷勢,應可及時表現原告所受傷勢,亦與其證稱遭被告以右手摑掌可能造成之結果相符,足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摑掌造成,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即與他人發生鬥毆,可能因此早已受傷云云,惟何以僅造成原告臉部輕微傷害,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以右手摑掌其臉頰2次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為真。
⒉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傷害案件時,就被告的手究竟有無
碰到原告的臉一節,證人即被告員工 王思潔 證稱:當時太暗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卷第21至2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原告 陳琪華 則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指認丁介明時,被告的手有無碰到丁介明的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卷第23頁背面),無法就被告指認原告時,被告的手究竟有無碰到原告的臉一節為明確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兄 陳泳銘 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指認丁介明的時候等語明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卷第30頁背面),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員工 歐佳維固 證稱沒有見到被告的手碰到原告的臉等語(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卷第27頁背面),然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在指認時不小心碰到原告的臉等語不符(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刑事卷第15頁),更與證人即員警李仁輝前揭證言相異,足見其等所為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抓傷0.
5×0.3公分、下巴紅腫抓傷4×4公分、上唇黏膜破皮0.5×0.3公分、下唇黏膜破皮0.8×0.3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而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導致身心嚴重受創,時常無法安眠且常在睡夢中驚醒,迄今難以平復云云,惟被告僅摑掌原告2次,衡情是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嚴重身心傷害,尚非無疑,原告復未就確有身心受創情形及該等情形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憑採。
⒉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其於97至99年度所得各為22
萬4,956元、24萬0,197元、28萬9,943元,名下投資財產36萬2,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97至99年度所得各為8萬8,975元、27萬6,787元、9萬4,5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3部及投資等財產,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81頁、警一卷第4頁),並有兩造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所受傷勢不足影響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精神痛苦尚非甚為嚴重,且原告與許懷根夥同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先於99年2月13日凌晨4時56分許,在上開KTV二樓B62包廂外與人發生爭執,誤認被告與該人同夥,分持店內掃帚、不明玻璃物品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原告及許懷根應連帶給付被告20萬元及自100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背面),足見本案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先遭原告毆打故心生不滿而為之,原告雖否認有前開傷害被告之行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具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並衡酌兩造教育程度、學識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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