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被告犯後已向警方致歉,文化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張志忠於職務報告書中亦建請從輕發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