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王吉椿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 張德鑫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伊所承租的車位,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伊因經常發生類似的情形,遂僅能將自己的車輛停放在鄰居住處附近,但輪胎遭到刺破。伊當日只有以腳踹車輛,沒有持棍棒砸車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即編號、、至)給予被告閱覽,被告坦認有以腳踹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見偵緝字卷第23頁),足見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腳踹車輛之男子無訛;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上開車輛板金部分不乏有遭受到硬物敲擊之痕跡,再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可知(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斯時手持一長條棒狀物體,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確實有持棍棒敲擊告訴人之車輛,是被告上開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私人車位遭到占用,即持棍棒敲砸並以腳踹擊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棍棒,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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