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皆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皆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始循線查獲上情」後補充記載「,陳皆成並主動交出所竊取剩餘之5,600元(已發還)予警方查扣。」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減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改,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保認結書1紙在卷足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除就所竊得之5,600元,已返還被害人 謝佩紋 ,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者外,其餘已花用之所竊得之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陳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成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旁巷弄,見謝佩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起鑰匙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謝佩紋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現金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謝佩紋於同日22時許發現該機車置物箱內錢包中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皆成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佩紋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領結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扣案失竊現金相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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