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豐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字第5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豐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就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然受刑人於領取本案執行命令時,受寄存之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下稱民和派出所)並未告知本案判決亦已寄存於該派出所,受刑人無法得知判決正本已送達,並前往民和派出所領取,是該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執行。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案判決所為執行命令均屬違法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是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指揮執行之臺北地檢署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對檢察官所為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即交郵務機構向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民國109年7月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在民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存於109年度訴字第53號案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判決正本於寄存之日(即109年7月6日)起經10日即109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因而,上訴期間應自109年7月16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受刑人自上開住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是計至109年8月9日屆滿,惟因當日是假日星期日,應以次一非休息日即109年8月10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民法第119條及第122條參照)。然受刑人遲未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此外,公訴人未提出上訴,是上開判決於109年8月10日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在案,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以109年度執字第5060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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