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丁○喆兼法定代理人 丁大成
張亮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蔡尚琪 律師相對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大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火炎 被告 李昱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7月28日法庭錄音第17分23秒至第32分6秒部分之光碟。
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誤載為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交通壅塞而無法到庭,因被告李昱賢本人有出席,且有未記載於筆錄上之發言,與原告請求至為相關,故有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2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7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辨明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規定。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並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可參。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全程到庭,有本院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筆錄內容亦當庭即時顯現在當事人座位之電腦螢幕供確認有無缺漏,但本件聲請僅泛指被告李昱賢有未載於筆錄之發言,與原告請求相關等語,未具體指明109年7月28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且就釋明「法律上利益」部分,本院前以109年8月26日北院忠民中109年度聲字第515號函向聲請人闡明應於文到五日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敘明聲請交付錄音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何,聲請人已於109年8月31日收受送達,迄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更為釋明。
(二)依上,本院審酌109年7月28日法庭錄音全長32分6秒,被告李昱賢發言係發生於第19分以後,為兼顧原告理解被告李昱賢發言之原因,聲請人於第17分23秒至第32分6秒部分錄音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其他未涉李昱賢發言部分,聲請人就法律上利益及具體交付範圍必要性之釋明均有不足,其僅以自己未親自到庭為由,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依上揭說明,不予許可。
四、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請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