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業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