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1鄰興隆11號,業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