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張清安 即八三八水泥企業行
被 告 長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51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日上午9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張清安即八三八水泥企業社或長相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發票日民
國97年4月31日、支票號碼NP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
18,900元之支票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