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1號
106年度聲字第823號106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祺貿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祺貿(下稱被告)均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詞大致相符,人證與書證均屬明確,並無任何證據仍須調查,尚無串證串供、偽造或湮滅證據之虞;㈡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家人可代為轉達司法文書,具保後必定準時至警局報到,故無逃亡之虞;㈢又家中老父罹患疾病,並無其他家人可代為照顧,須待被告扶養照護,又其女兒在越南就讀醫學院,其學費與生活費均需被告籌措支應,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須出所在外安頓以上事務,以便日後安心服刑;㈣被告已另立悔過書,坦言在羈押期間經由宗教諄諄引導之下,始知自己所為之毒品犯罪危害社會甚鉅,且自身意志不堅受損友影響,反而為毒所害,才鑄下如此大錯,對此懺悔不已;㈤邇來社會重大刑案仍有交保候傳之個案,故請法官審酌本案情節,並考量以上之主張,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 徐永同王武祥黃傳堯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部分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將來判決刑度甚重,為規避審判,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予以羈押,並自同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㈠、㈡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而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然本案已於106年12月21日宣判,本院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轉讓禁藥(共2罪)等犯行,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故依一般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茲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述聲請意旨㈠、㈡事由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另聲請人執以前揭聲請意旨㈢、㈣、㈤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而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惟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是被告家中經濟不佳雖值憐憫,事後懺悔之心亦屬善事,然均與上述法院審酌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且各個刑事案件之個案情節並不相同,本案無法如被告主張之其他案件准予具保之情形互相比附援引,茲本院已就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詳述如前,另審酌被告上開聲請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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