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淵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保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淵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30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