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萍選任辯護人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7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萍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徐昂 所經營之咖啡店內點餐消費,由徐昂交付其所點之牛肉飯、咖啡及鬆餅等餐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0元),嗣羅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用餐完畢後,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所攜現金不足欲至附近金融機構提款後始返還結帳付款,致徐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其延遲清償餐費,嗣因徐昂久候羅萍均未返店結清餐費,始悉受騙。
二、羅萍於104年10月間因要求其鄰居 藍月霞 讓其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經藍月霞同意,並要其提出國民身分證以辨認身分,詎羅萍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以隱藏其身分,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10月中旬,在上址住處內,複印其身分證正、背面後,於身分證正面影本刮除正確出生年份,變造為00年0月
0日生,再將正確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後即如附表所示,將附表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交付藍月霞影印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萍因不滿藍月霞要求搬離上址,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單一犯意,先於105年2月初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對藍月霞及房客 洪丁鈴琴 拍桌,並恫稱:「我是經過大風大浪的人,怕你什麼,先將你跟洪丁鈴琴殺掉,老娘有什麼好怕的」;再接續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藍月霞廚房內之菜刀對洪丁鈴琴恫稱:「有一天要讓藍月霞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月霞、洪丁鈴琴,使藍月霞與洪丁鈴琴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藍月霞報警後,經警要求藍月霞提出羅萍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查詢其基本資料時,未能查得該筆資料,始悉上情。
四、案經徐昂、藍月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
123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偵3780號卷第3至6、30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月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778號卷第7至12、34、37頁、訴字卷第119至123頁)、證人洪丁鈴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偵8778號卷第13、3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徐昂於104年11月18日製作之指認紀錄表(偵3780號卷第8頁)、被告於事實欄一時間、地點之用餐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2月10日之回函與檢附用餐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3780號卷第9頁、訴字卷第57至59頁)、被告提出蓋用負責人徐昂之日期為106年3月21日之餐費收據(見訴字卷第88頁)、徐昂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藍月霞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3780號卷第20至22頁、偵8778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事實欄二提供予藍月霞之身分證影本複印資料(偵8778號卷第14頁)、被告之真實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件(偵8778號卷第15頁、偵緝710號卷第13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3日之回函(見訴字卷第73頁),及本院於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外觀狀況與流水號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另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係於用餐後知悉其無支付餐費能力,仍對告訴人徐昂佯以另外領款付費後即離去不返,顯係以上開詐術使其積欠之餐費債務足以延期履行,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複印其國民身分證後於影本上就其出生年份與統一編號予以變造,其效力自與變造原本相同,並據以行使交付予藍月霞,故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起訴書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一併行使防禦權(見訴字卷第12
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其變造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係二度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藍月霞及洪丁鈴琴,所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行為,分別對告訴人藍月霞及證人洪丁鈴琴犯上開恐嚇犯行,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述詐欺得利既遂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用餐後明知無支付餐費能力,不思誠懇向店家
徐昂說明緣由以求延緩清償餐費,並以己力籌款儘速清償,竟佯以不實事由拖欠費用,嗣經徐昂報警處理,檢警偵辦後仍未償還款項,待至本案起訴後始為還款,拖欠款項長達1年有餘,且竟因為求一時向藍月霞隱藏自己之身分,以前揭方法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據以行使,損及國民身分證所得表彰人別資料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再因居住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以前述手段拍桌、持刀恐嚇藍月霞,使藍月霞於本院審理中回想情節仍不斷表示害怕之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起訴以前素無前科,並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勇於坦承一切犯行,表達悔意,並已於106年3月21日將事實欄一部分之積欠餐費債務如數清償予徐昂受領等情,有被告提出蓋用負責人徐昂之日期為106年3月21日之收據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8頁),亦就事實欄三部分已獲取告訴人藍月霞諒解(見訴字卷第12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頁),並已賠償告訴人徐昂,且獲得告訴人藍月霞之諒解,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查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經告訴人藍月霞於審理中陳稱已將該文件返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背面),是被告雖辯稱其手邊已無該文件等節,然無證據證明該文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又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僅係被告所變造之文件1紙,並無上開價值昂貴足以變價獲利或轉讓他人牟利,致未予沒收將顯失公平之問題,自無庸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因詐欺取得延緩支付餐費390元之利益部分,已如數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件名稱│數量│內容描述│參照證據位置│├─────┼───┼─────────────┼──────┤│變造之國民│1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偵8778卷第14││身分證影本││姓名:羅萍│頁││││出生年月日:民國65年5月2│││││日(實為民國51年5月2日)│││││發證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北市)換發│││││統一編號:Z000000000(實為│││││Z000000000)││└─────┴───┴─────────────┴──────┘